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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来源: | 发布日期:2017-04-13 | 阅读次数:
  • 新林造字〔2016858号                

     

     

    伊犁州林业局,各地州市林业局,天西、阿山、天东国有林管理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于201611日起施行,对于种苗生产经营作出了新的规定。为此,我厅结合我区实际工作需要,重新修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6113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主要林木种子是指国家林业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林木目录》(一、二批)中的林木种子。

    本办法中所称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国家或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定的主要林木品种。

    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生产经营。 

    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发权限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 申  

    第六条 申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四)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五)具有林木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培训具有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生产经营苗木的:

    (一)圃地面积在5亩以上(单纯温室育苗、组培育苗、容器育苗不受面积限制),且无检疫性病虫害;

    (二)具有必要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具有米尺、卡尺等苗木分级、检验的必要工具等;

    (三)具有林木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培训具有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七条 申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统一制式);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无营业执照的提供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学历证明、技术职称证明或培训证书同时提供和生产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当地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林木种子生产用地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证明;

    (七)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说明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八)生产主要林木种子、苗木的详细名录,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九)生产林木良种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国家或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林木良种审定、认定证书或公告的复印件。

     

    第三章 审核和核发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发放制度。

    (一)生产面积2000亩以上(含2000亩)苗圃、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自治区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自治区良种生产基地、采种基地以及天西、阿山、天东国有林管理局所属苗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地(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审核,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核发。

    (二)生产面积2000亩以下,500亩以上(含500亩)苗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审核,地(州、市)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核发。

    (三)生产面积500亩以下苗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核发。

    (四)只经营林木种子而不生产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林木良种的由所在地地(州、市)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审核,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核发;经营普通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并核发。

    (五)营业执照上地址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地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情形,可以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审核,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程序:

    审核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考察,与提交材料一致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部门,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审批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部门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注册地址、生产经营种类、法定代表人、生产地点、有效区域、有效期限等事项。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名称、编号。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部门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15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方法,许可证号为:XX XX XX XXXX XXXX14位数。其中,第一个XX为省代码,第二个XX为市代码,第三个XX为县代码,第四个XXXX为年号,第五个XXXX为序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使用期限为5年。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近3年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新证,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审核、换发。

    有效期届满不申请换证的,发证部门对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进行注销,并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本)摆放于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以便查看。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报制度。

    各地州(市)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和所属县(市)发证情况报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核发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  月  日,2014714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365备用线路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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